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088,2013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被 告 梁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償還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復分期清償之請求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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