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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許軒耀
訴訟代理人 王宏德
被 告 陳俊郎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蔡岳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俊郎為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山路與重陽路口時,因未距交叉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致碰撞向訴外人省錢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錢租賃公司)承租,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經原告賠償省錢租賃公司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1,04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5,463元(計算式:18,210×30/100=5,463元),合計為16,500元,被告陳俊郎應就該費用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陳俊郎之僱用人,依法亦應對上開費用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並非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車損與營業損失等費用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即被告陳俊郎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分局102年10月1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據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所示,可知系爭車輛係原告向省錢租賃公司所承租,且觀諸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上亦記載車主名稱為省錢租賃公司,足見原告確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縱認被告確因過失損害系爭車輛之情為真,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亦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省錢租賃公司,而非原告,是其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金額,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至於原告與省錢租賃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核與本件案情無涉,自另應依該租約處理,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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