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093,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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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黃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下午4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正義北路3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行人即訴外人林澄森穿越道路,被告閃煞不及,撞及訴外人林澄森,訴外人林澄森因而倒地,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而上揭901-DCT 號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林澄森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據此賠付林澄森新臺幣(下同)7 萬6,143 元(醫療費用35,623元、交通費用4,52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然此損害係為被告所為,且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訴外人林澄森,並致訴外人林澄森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賠付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 年10月2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影本及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肇事時時速約為30公里,伊發現訴外人林澄森時,約距離2 公尺,伊即煞車等語;

復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顯示訴外人林澄森遭系爭機車撞擊之地點在外車道距人行道邊緣約2 公尺處等情,是訴外人林澄森雖違規穿越馬路,然訴外人林澄森已逾80歲,行動並非敏捷,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造成訴外人林澄森如此嚴重傷勢,且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路況與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逕以車頭直接撞擊訴外人林澄森,自違反前開規定,存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對訴外人林澄森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52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8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復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外人林澄森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3巷口附近橫越正義北路,其距離大榮街行人穿越道(即斑馬線)約53.3公尺,距離信義西路之行人穿越道約89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參,堪認訴外人林澄森未利用上開大榮街或信義西路之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有違前揭規定,同有過失至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案發時係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

又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已因前揭事故賠付訴外人林澄森保險金共7 萬6,143 元,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強制險檢核表、999 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書、賠付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而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林澄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林澄森,亦同有未利用行人穿越道通過道路之過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7 萬6,143 元之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林澄森對被告之請求權,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林澄森之過失,而就本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綜合原告及訴外人林澄森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 萬5,686元(計算式:76,143元×6/10=4 萬5,6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5,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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