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09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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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94號
原 告 呂銘昌
被 告 張淨嚴
訴訟代理人 張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晚間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駕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臨時停放於繪設有黃色標線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1,500 元(工資5,600 元,零件15,900元),又系爭車輛修復期間7 天(即101 年11月25日入場維修,101 年12月1 日出廠),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需搭乘計程車,致原告支出代步交通費用6,300 元,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3 萬0,8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0,8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係夜間臨時停車未顯示警示燈亦與有過失,且車損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住家附近有捷運可搭乘至其工作場所,無全程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從住家坐計程車至捷運站100 元(來回200 元)可接受,而鑑定費用應依過失比例分擔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養廠結帳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10月24日新北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存在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存在與有過失?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停車;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12條第1 、4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16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夜間臨停於黃線上,卻未顯示警示燈,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並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係101年11月23日晚間9 時10分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又案發現場路段之標誌、附牌並無延長或縮短禁止停車時段之規定,且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右側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約25公分,占用外側車道約1.2 公尺寬,然仍保有2.8 公尺寬之外側車道可供通行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告提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3297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現場重建照片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晚上9 時,並非該路段黃實線上午7 時至晚間8 時之禁止停車時段,原告自得臨時停車,且系爭車輛亦係緊臨路面邊緣右緣停放,尚保留一半以上之外側車道空間得供機車行駛,自無妨害其它車輛行駛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夜間臨時停車有違前揭規定,即屬誤會。

3.復查,被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左側即有1 支燈桿,且案發當時正常運作,有事故現場照片、現場重建照片在卷可稽,又案發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且於另案偵查中,亦有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係有開車頭燈,後員警亦協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案發地點還原案發現場狀況,而系爭車輛之後方燈光,於後方10公尺、20公尺、30公尺、甚至50公尺處均得清楚辨視,則有現場重建照片26張、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佐,可知案發時系爭路段並非夜間無燈光設備或有照明不清之情事,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自無顯示警示燈或反光標識或為其他相關措施之義務,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足採。

4.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夜間路旁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然原告臨停之時點已非禁止停車之時點,且案發地點有燈光設備且照明功能正常,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停放之外側車道旁尚有二車道,扣除系爭車輛車身後,尚餘9.8 公尺之寬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可認系爭車輛之停放並未阻礙其他人、車通行,而該鑑定意見書漏未衡酌本案事故發生區域為三線道、扣除原告所停放系爭車輛車之車身後,尚足讓他人、車通行,故有關原告肇事因素之認定,即難遽以採認,復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原告於本件事故亦存有過失云云,則無所據,尚難可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 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2.修復費用: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2005年10月出廠使用,至101 年11月2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 萬1,500 元(工資5,600 元,零件15,900元),有保養廠結帳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 萬5,9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90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600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計7,190 元(計算式:1,590 元+5,600 元=7,1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匯款執據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代步交通費用: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修復期間內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需搭乘計程車,計支出代步交通費用6,3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上,並無搭乘起迄地點之記載,亦無法證明係何人所搭乘,又據原告於102 年12月13日庭期亦陳明:車資為上下班費用,又伊之工作地點在忠孝新生站、南港展覽館站,均係捷運可達之處,而伊之所住居則在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住居地距離捷運站乘坐計程車單趟需100 元等情,足見原告非有不得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有困難之情形,是難認原告往返住家及工作場所全程搭乘計程車代步之車費6,300 元,屬必要費用之範圍內。

而系爭車輛係101 年11月25日入場維修,101 年12月1 日出廠,修復期間共7 天,有永明汽車保養廠派工單在卷可佐,而其中11月26日至11月30日始為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日,共5 日,復參以原告前開所陳住居地距離捷運站乘坐計程車單趟需100 元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主張之代步交通費用應為1,000 元【計算式:100 元×2 (一日來回)×5 天=1, 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5.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 萬1,190 元(計算式:修復費用7,19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代步交通費用1,000 元=11,190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1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6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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