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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華
訴訟代理人 張翼
林仁義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辭修路36巷與辭修路口時,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淑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80元(工資:6,300元,零件:4,792元),又原告業已給付被保險人許淑萍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然原告僅請求5,54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毀壞車輛照片、發票及估價單、賠款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分局102年9月25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3份、事故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
經查,本件許淑萍於警詢時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從辭修路倒車上辭修路36巷要停在辭修路36巷的停車格,我倒車停在辭修路與辭修路36巷口,等我朋友跟我說有車位我就準備倒車至停車格,我剛起步就聽到我的倒車雷達響一聲,對方就撞到我的左後車尾」;
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我從泰山高中宿舍倒車要去辭修路,我車子停在泰山高中宿舍前道路與辭修路36巷口,我車子停了約1秒鐘,對方就撞到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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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目睹系爭事故現場即訴外人黃仁輝於警詢時稱:「(問:當時情形如何?)答:我看到自小客車5303-EJ從泰山高中宿舍前的道路倒車至36巷停住後,自小客車2635 -VM從辭修路倒車至辭修路36巷撞到自小客車5303-EJ」、「(問:自小客車5303-EJ停下約多久?)答:自小客車5303- EJ剛停下約1~2秒自小客車2635-VM就撞上,因為辭修路36巷是上坡,從辭修路倒車上去一定要踩油門,而自小客車5303-EJ從泰山高中宿舍前的道路倒車下去是下坡,所以自小客車2635 -VM一定是踩油門上去撞到。」
等語,此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自從泰山高中宿舍前之道路倒車至系爭事故現場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倒車狀態,然依上開規定,本應負有應謹慎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等注意義務,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以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另許淑萍駕駛系爭車輛自辭修路上坡路段倒車至系爭事故地點,其車輛行駛亦屬倒車狀態,惟由其上開警詢陳稱可知其自上坡路段倒車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發現被告車輛,實難認其已盡上開緩慢倒車,及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及行人等注意義務,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據此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前,毋庸先通知被告,即得請求。
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月13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證,至101年9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1月計,為3年8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1,080元(工資:6,300元,零件:4,792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1份附卷可稽。
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系爭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方式計算,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額為3,88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792×0.369=1,768元;
②第二年:(4,792-1,768)×0.369=1,116元;
③第三年:(4,792-1,768-1,116)×0.369=704元;
④第四年:(4,792-1, 768-1,116-704)×0.369×8/12=296元;
①+②+③+④=3,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08元(4,792-3,884=908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6,3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7,208元(908+6,300=7,208元)。
五、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
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即許淑萍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應承擔許淑萍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兩造各自負擔均為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比例始為適當,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604元(計算式:7,208元×1/2=3,604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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