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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099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龍
被 告 陳和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293-FU號營業大客車為民國99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5月8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10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為11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大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是以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25元(計算式:16,500元×0.438×11/12=6,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9,87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7,7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27,575元(計算式:9,875元+17,700元=27,575元)。
二、營業損失: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2天,計受有營業損失2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2紙為證,惟其上所載1200路線於100年5月份之總營收金額為172,403元,係由三輛營業大客車一起營運,系爭車輛為其中之一車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日之營業損失為3,708元(計算式:172,403元×2/31天×1/3=3,70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31,283元(計算式:27,575元+37,08元=31,283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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