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104,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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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吳坤豪
訴訟代理人 羅增麟
被 告 恒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選
訴訟代理人 張秀萍
黃婷鈺
被 告 蘇健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1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102 年10月17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7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健忠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55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駕駛推高車實施物品拖吊與推放搬運客戶之貨物時,因操作不當,致客戶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卡車(下稱系爭卡車)上之貨物掉落,壓毀原告所有而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共9 萬2,724 元(包含零件5 萬6,785 元、工資3 萬5,939 元),而被告蘇健忠當時係受僱於被告恒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星公司),因執行工作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被告恆星公司就上開修理費用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9 萬2,7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蘇健忠則以:伊於前揭時、地確有操作起重機,係將客戶卡車上之貨物,以起重機之牙叉平衝放入貨物下方之棧板,待平穩後才推移,惟事發時,卡車上之貨物本係以繩子綑住,伊有叫客戶之卡車司機待伊將牙叉放妥後再放開繩子,惟司機不從,即先鬆開繩子,致貨物掉落而壓損系爭車輛,故非伊之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亦為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恒星公司則以:被告蘇健忠於案發時係伊之受僱人,且為伊執行職務。

然伊己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事故係因被告蘇健忠個人失職所致,而非因伊之車輛保養不當,自應由被告蘇健忠負責,且被告蘇健忠亦簽有同意全權負責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故伊毋庸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系爭卡車上之掉落貨物壓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8 張、系爭卡車照片2 張、修復原狀照片24張及估價單影本、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02年8 月3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訪談紀錄表2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蘇健忠之過失所致,且被告恒星公司需負僱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蘇健忠就系爭事故是否存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三)被告恒星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

(一)被告蘇健忠就系爭事故是否存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2 年11月2 日當庭勘驗肇事現場錄影光碟,其顯示:於102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45分至47分時,系爭卡車司機即將貨物上方之帆布及繩子均解開,解開後即沒有繩子,在 4時48分時,被告蘇健忠即開始以起重機搬運第一趟貨物,貨車司機有上至卡車之車斗上幫忙扶著貨物,下方則有司機之隨車人員在旁觀看,於4 時51分、54分許被告蘇健忠開始搬運第2 、3 趟貨物,司機均有上去幫忙扶住貨物,下方亦有司機隨車人員觀看,惟於4 時55分48秒許被告蘇健忠欲搬運第四趟貨物時,卡車司機雖已在卡車車斗上扶好貨物,然於4 時55分58秒許時,被告蘇健忠駕駛起重機前進時,其牙叉前端即碰觸至貨車右方之貨物,該貨物隨即連同卡車司機一同向右方傾倒,壓至在旁停放之系爭車輛等情,可知繩子早已於事發前10分鐘已解開,且被告蘇健忠亦己搬運3 趟之貨物,並無被告蘇健忠所稱案發時有要求司機先不要放開繩子一事,被告蘇健忠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既被告蘇建忠於駕駛推高機搬運貨物時,本應負有維護搬運周圍環境安全之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貨物掉落砸損系爭車輛,是被告蘇建忠就本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蘇建忠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修車金額過高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該車上方側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而被告亦於102 年12月18日庭期表示不需送鑑定,僅係空泛指摘修復金額過高,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5 月9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2 年5 月20日系爭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 年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 年1 月。

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9 萬2,724 元(計算式:工資35,939元+零件56,785元=92,724元),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惟其中零件費用5 萬 6,785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 萬4,871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6,785元×0.369 =20,954元;

②第二年:(56,785-20,954)×0.369 =13,222元;

③第二年一月(56,785-20,954-13,222)×0.369 ×1/12=695 ,①+②+③==34,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 萬 1,914元(計算式:56,785元-34,871元=21,91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 萬5,939 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 萬7,853 元(計算式:21,914元+35,939元=57,853元)。

(三)被告恒星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項第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恒星公司自承被告蘇建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伊公司,且為伊執行職務等情,復觀諸肇事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被告蘇健忠以起重機搬運貨物時,僅有客戶之卡車司機於卡車車斗上協助攙扶貨物,現場亦僅有客戶司機之隨車人員在旁觀看,己如前述,是事發時,現場均無被告恒星公司之其他員工在旁監督,或協助固定貨物以防範掉落,難謂就監督被告蘇健忠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應負此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蘇健忠雖簽有欲全權負責之系爭同意書,然無拘束法院認定之效力,故原告此一主張,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7,85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2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2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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