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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靜
被 告 丁琬真
被 告 丁正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正昇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熾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琬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正昇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熾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琬真連帶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琬真於民國94至97年間就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訴外人丁熾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其後申請核撥借款6 筆,金額共計15萬9,972 元,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 1年之日起,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年息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丁琬真於97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8年7 月1 日起攤還本息,惟其僅部分繳款,餘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7 萬2,69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丁熾昌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訴外人丁熾昌於99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丁正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熾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經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2 年10月15日北院木家祥字99年度繼字第1688號函各1 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丁正昇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熾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丁琬真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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