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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11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黃熙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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