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16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高嘉敏(林源澤原名林文王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高全億
林雅惠
被 告 王佳君(林源澤原名林文王之繼承人)
王佳琦(林源澤原名林文王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志華
林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澤即林文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澤即林文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源澤(即林文王)於民國87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林源澤(即林文王)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974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林源澤(即林文王)於100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高嘉敏、王佳君及被告王佳琦既為其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林源澤(即林文王)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單、本院102年6月3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33568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並未取得林源澤(即林文王)之遺產云云,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林源澤(即林文王)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且前揭辯稱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澤即林文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5,974元,及其中34,939元自9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源澤即林文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