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200,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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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鄭弘毅
訴訟代理人 林士銘
被 告 林美慧
訴訟代理人 曾友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涉訟,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5公里700公尺處即桃園縣蘆竹鄉,亦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之規定,各該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中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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