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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而所提起為定型化契約之民事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適用。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該被告住所地所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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