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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48號
原 告 羅文聰
被 告 林楷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5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原告駕駛6Q-581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等紅燈,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煞車不及,致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0元(拆裝3,500元、烤漆2,500元、零件:1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16,000元。
業據提出信義汽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車損彩色相片3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義汽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車損彩色相片3張為證,被告對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俱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 年11月1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份、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現場及車損彩色照片30張附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原告系爭車輛之行車狀況,煞車不及,自後撞及原告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應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已如前述。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000元(拆裝3,500 元、烤漆2,500 元、零件:10,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然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此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次查,系爭車輛為85年4 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8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0,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拆裝3,500元、烤漆2,500 元,屬於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拆裝、烤漆工資,共計7,000 元(計算式:1,000元+3,500元+2,500=7,000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4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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