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250,201401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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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漢英
被 告 張仲濱(原名張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下午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0公里300 公尺內側車道,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敏華所有,訴外人張志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3,077 元(工資費用8,500 元、零件費用17, 077 元及烤漆費用7,500 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3, 0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損照片各影本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警察隊102 年1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21008348號函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影本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及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行經肇事地時,由於當時車流量大,所以行車不快,忽然前方系爭車輛急踩煞車減速,伊見狀亦急踩煞車,但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等語,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負有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前揭法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且據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告,訴外人張志揚則尚發現肇事因素等語,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98年9 月8 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 年10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2 年又2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2 年1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1 萬7,077 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0,46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7,077×0.369 =6,30 1;

②第二年:(17,077-6,301 )×0.369 =3,976 ;

③第二年一月:(17,077-6,301 -3,976 )×0.369 ×1/12=209 ;

①+②+③=10,4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609 元(17,077-10,468=6,609 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8,500 元及烤漆費用7,500 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22,609元(6,609 +8,500 +7,500 =22,609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83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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