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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洪子杰(原名:洪有澤、洪有澤原名:洪子傑)
訴訟代理人 王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1,610元,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各影本1 份為證。
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610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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