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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世霖
賴亦宣
被 告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23元、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影本1份、消費帳單明細影本4份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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