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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22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陳維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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