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288,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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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和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謝夢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向被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兩造並簽立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用、燃料費用、牌照稅、保險費及違規等費用,被告亦於同日繳交履約保證金1 萬元。

詎被告於使用原告之牌照後,陸續積欠原告上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9,012 元,扣除被告前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 萬元,被告尚積欠1 萬9,012 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欠費明細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影本1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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