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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被 告 葉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4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因無照駕駛疏於車前狀況,致撞擊訴外人張美玲騎乘之JD9-892號普通重機車,訴外人張美玲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而上揭GQM-311號普通重機車,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張美玲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101元予張美玲,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查詢表、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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