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6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訴外人鄭志明
-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筌
被 告 伍文杰
法定代理人 伍戚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晚間10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路0 段0 號之巷口,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鄭志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造成訴外人鄭志明受有臉部、唇、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手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屬保險期間,經訴外人鄭志明向原告聲請理賠,並經原告查證屬實,業已賠付訴外人鄭志明新臺幣(下同)3 萬3,275 元,然此損害係為被告所為,且無照駕駛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事項,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3,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撞擊訴外人鄭志明,並致訴外人鄭志明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及領款收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三重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三重分局102 年11月6 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現場事故照片10份在卷可稽。
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伊騎系爭機車沿大仁街直行往自強路2 段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前碰撞前方要左轉之訴外人鄭志明之機車,而當時伊行車速率為50公里至60公里左右等情,又案發地之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另案發時訴外人鄭志明業已由大仁街左轉重陽路3 段5 巷,訴外人鄭志明之機車受撞擊處係為後車尾,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事故照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本應注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速不得逾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貿然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向前方欲左轉之訴外人鄭志明,致訴外人鄭志明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鄭志明於警詢稱:肇事前伊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大仁街往自強路2 段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左轉重陽路3 段5 巷時,遭後方系爭機車追撞等語,復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訴外人鄭志明係於大仁街往自強路方向之道路中線處即左轉等情,故訴外人鄭志明於左轉前並未切換至車道內側,未待於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之間距,堪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且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研判:「鄭志明:左轉彎涉嫌未注意兩車安全之間隔;
伍文杰:未滿18歲無照騎乘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等情,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益徵訴外人鄭志明亦有過失甚明。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又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規定。
查被告案發時係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佐;
而系爭車輛保險人即原告已因前揭事故賠付訴外人鄭志明保險金共3 萬3,275 元,業經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5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牙科初診紀錄影本2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9張、敦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敦鄰牙醫診所全民健保牙醫門診總額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各影本1 份為證。
而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鄭志明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洵屬有據。
七、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訴外人鄭志明之過失亦屬造成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則原告自應承擔鄭志明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訴外人鄭志明與被告應分別各負擔十分之四與十分之六等過失責任比例為妥適,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 萬9,965元(計算式:33,275元×6/10=19,965元),始為適當。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9,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1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