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2320,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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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鴻
何威
何喜運
被 告 王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肆元,餘新臺幣貳佰肆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公里500 公尺處中外車道前時,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之疏失,致與原告所承保而由訴外人熊靜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00元(零件為5,600 元、工資為12,600元),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計費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5張為證。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是被撞的,是遭後車即系爭車輛追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維修計費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影本1份、車損照片影本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2年11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現場照片13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伊係被撞到等上開情詞置辯。

惟,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朝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復依被告於警詢時稱:「(由何地出發欲往向處,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你當時有無急踩煞車?)我從中壢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重慶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先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因為接近三重交流道車多,我就變換至中外車道,之後約行駛過了1-2 分鐘後不知為何即被後車(328-FN)追撞因而肇事,無人傷亡。

我在變換至中外車道時,當時中外車道有一台藍色框式小貨車(車號不清楚),我覺得與該小貨車距離不夠,因此踩煞車離遠一點....」等語,核與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熊靜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至中外車道後,被告車輛變換至中外車道急踩煞車,伊跟著踩煞車,但仍發生碰撞等語相符,是足徵,被告行經事故地點,在變換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未注意,因見前方有小貨車、行駛之距離不夠而踩踏煞車減速,致後方於國道上高速行使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致肇事,則被告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2月17日領照使用,至100年9月26日受損時,已實際使用2年9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 年10月。

復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200元(零件為5,600 元、工資為12,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477 元〔計算式:第一年:5,600元×0.438=2,453元;

第二年:(5,600元-2,453元)×0.438=1,378元;

第三年:(5,600元-2,453元-1,378元)×0.438×10/12=646元,合計4,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23元(計算式:5,600元-4,477元=1,12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2,6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13,723元(計算式:1,123元+12,600 元=13,72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754元,餘246 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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