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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郭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7179-WW號租賃小客車為99年3 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2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理費新台幣94,647元(零件62,389元、烤漆16,758元、工資15,500元),其中零件費62,38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9,15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2,389元×0.438 =27,326元;
②第二年:(62,389元-27,326元)×0.438 =15,358元;
③第三年:(62,389元-27,326元-15,358元)×0.438×9/12=6,473元;
①+②+③=49,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3,232元(62,389元-49,157元=13,232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5,500元及烤漆費用16,758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45,490元(13,232元+15,500元+16,758元=45,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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