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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35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徐月芬
被 告 楊佩琪(原名楊淑珍、楊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 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8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仍積欠現金卡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4,093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未償還,嗣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各乙份為證。
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現金卡且積欠系爭金額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主張請求分期清償乙節,亦為原告所拒。
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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