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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楊士緯
訴訟代理人 楊孟錫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毀損原告所有之機車,則原告因其上開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是原告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非合法,且不因本院刑事庭誤為一併裁定移送而有異。
惟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本件移送至本庭審理後,仍主張該部分請求,並已依法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且該追加部分經核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6月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4,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中正路口時,明知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將自黃燈轉換成為紅燈,所餘時間不足以使其通過上開路段路口,且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黃燈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號誌轉為綠燈後前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旋與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擦挫傷、左肩左髖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0元,又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0,000元,另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計支出修理費用23,360元,合計金額為44,3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傷及機車毀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修車估價單、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4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由本院改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國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31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41號起訴書、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631號刑事判決各影本1份附卷可稽。
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張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9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修理機車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4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0年1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8月。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23,360元,為零件費用支出,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參,此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8,347元〔計算式:第一年:23,360元×0.536×8/12=8,3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5,01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左腳擦挫傷、左肩左髖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有打工,月收入約6,000、7,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而被告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等情,為兩造於警詢時及原告審理中所陳明,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治療所需療護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合計應為31,003元(計算式:990元+15,013元+15,000元=31,003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2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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