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287號
原 告 韓家綱
被 告 蕭東程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4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東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蕭東程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蕭東程應給付原告56,500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其中56,5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3,500元自今日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7月19日原告復變更上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500元,及自前次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蕭東程以被告吳怡慧為代理人出賣車輛予原告,而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車輛之同一事實所生,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末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東程為三友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友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怡慧為被告蕭東程之員工,並代被告蕭東程與原告於99年7月9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被告蕭東程將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出賣予原告,並約定以4萬元為買賣價金,當日被告吳怡慧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並業已交付被告吳怡慧票面金額為40,000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然於同日交車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開往公司途中,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正常使用,遂請修車廠派拖吊車前來拖回位於蘆洲之修車廠進行維修,原告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16,500元,惟經修車廠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有偽造問題,致原告無法過戶及出售予他人,顯見系爭車輛存有重大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蕭東程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蕭東程依法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及修理費用,共計56,500元。
㈡被告蕭東程及其員工即被告吳怡慧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遭偽造之嚴重瑕疵,詎渠等竟刻意隱匿系爭車輛上開瑕疵,且明知公司內並無「吳廷妤」其人,被告蕭東程則指示被告吳怡慧在上開買賣契約過程中,佯以「吳廷妤」之不實身分與原告接洽上開車輛買賣事宜,並刻意隱匿該車有引擎號碼遭偽造之重要資訊,進而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代售人」簽名欄位上偽造「吳廷妤」之署名,用以表示係「吳廷妤」本人受委託代為出售上開車輛之意,並將其上明定倘引擎號碼有偽造即願意無條件退還車款之買賣合約書等詐術方式持向原告行使,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同意以4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交付,且原告亦因被告上開共同實施詐術行為,原告身心上亦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3,500元,被告依法應連帶賠償該金額。
㈢綜上所述,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蕭東程應給付原告56,500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00元,及自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不知道引擎號碼有偽造、變造等情事,原告到保養廠的過程中,渠等均沒有參與,當時交車的時候車輛情況也有告訴原告,後來都是原告與保養廠接觸,且是在另案訴訟的時候,原告才提出修理的單據,被告對車輛並非專業,也不懂車子,被告並不知道車子是否有修理的必要,且後來系爭車輛已經交給原告,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否動什麼手腳,原告是買車的人員,對車一定有一定的認識,才知道電瓶沒有電發不動,系爭車輛也是經過原告檢查過發得動後,原告才付錢,如果當時有問題,原告應該一開始就要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先前並未提過要解除契約,並非現在才請求解除,又系爭車輛不在被告這邊,系爭車輛有什麼瑕疵被告並不清楚,再者被告沒有侵害原告人格權,不應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向被告蕭東程所購得,被告吳怡慧並代被告蕭東程與原告於99年7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並於同日交車,原告並業已交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40,000元,系爭車輛嗣經原告送至修車廠進行維修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9年度他字第7873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頁、第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已具狀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起訴書起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被告蕭東程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吳怡慧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號改判被告蕭東程、吳怡慧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部分,均無罪,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業已確定等情(下稱另案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他字卷、100年度發查字第25號偵查卷、100年度偵字第109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100年度調偵字第1541號偵查卷(下稱調偵卷)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為憑,於此敘明。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蕭東程應返還56,500元及其與被告吳怡慧應連帶賠償1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庭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蕭東程返還系爭車輛價金及修車費用,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系爭車輛引擎有偽造情事而詐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蕭東程返還系爭車輛價金及修車費用,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與被告蕭東程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交車後乙方【指買受人即原告】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車,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指出賣人即被告蕭東程】願無條件退回所有車款(代售人視同法定代理人)不得主張異議。」
,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頁)。
足稽原告與被告蕭東程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事由,自應於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有權行使解除權之一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發生解除效果以回復原狀。
⒉關於系爭車輛是否有引擎經偽造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為4G18IX00003,經以砂紙磨光後,無法將原字樣磨平,復以棉花沾Davis Reagent實施化學腐蝕、電解,仍為原引擎號碼字樣,未發現任何增加字樣,然經檢視該車引擎號碼處左下角,發現有疑似切割痕及電焊接合痕,號碼右側上下有兩處接縫,研判該引擎號碼係屬接合變造、偽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62頁),復佐以證人即中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部區域主任蔡文吉於另案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公司的零件都是一體成形,不會有切割、拼裝之情形,引擎號碼都是一體打造,若有切割的話,就會銷毀;
打刻引擎號碼完畢後,均會做一個拓模在紙上,該紙會留存建檔,此即所謂「原始拓模資料」;
根據法院先前來函所載引擎號碼資料,查得引擎號碼4G18IX00003之車輛屬試裝車,而試裝車有時候會對外販售,依該引擎號碼之原始拓模資料可知,該組引擎號碼字體與其他車輛不同,人工打的會歪歪斜斜,故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人工打刻等語(見刑事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以及系爭車輛之原始拓模資料及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現況照片(見刑事卷第105頁、偵卷第66頁、第67頁),堪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為4G18IX00003,就引擎號碼本身固未曾增加任何字樣或經任何改造等變化,惟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之左下角及右側上下角處既均有明顯之切割焊接痕跡,又徵之證人蔡文吉證詞可知,引擎號碼係於車輛引擎本體上以機器或人工直接打刻,絕無可能打刻於其他金屬體,再焊接該金屬體在引擎本體上,故正常之車輛引擎號碼之四周絕無可能出現有切割或焊接痕跡等節,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確實曾經他人以切割電焊方式,使引擎號碼全數更動,而屬接合偽造無訛。
⒊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交振泰汽車修護廠維修,該廠長李慶榮於另案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有在99年7月9日用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到廠內維修,剛開始檢查發現車子溫度過高、沒有水,加水後發現水箱漏水,引擎太熱發不動,所以購買水箱裝上去,之後開去試車,試車過程中又拋錨,再拖吊回來,還是沒辦法開,引擎會過熱,所以要將引擎汽缸蓋拆開,汽缸蓋拆掉後就可以看到引擎號碼,因為引擎號碼是在引擎本體上面的中間,如果是箱型車要看的話一定要躺在車底下才看得到,汽缸拆開後就看到引擎號碼旁邊就像直線一樣,旁邊有個缺角,就覺得好像有切割過,之後就打電話通知原告引擎號碼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第105頁、刑事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吳怡慧於99年7月9日交車後返程途中,系爭車輛半途無法發動,原告即找人拖吊送修等情,尚非子虛,再觀之證人李慶榮上開證詞,證人李慶榮為檢查系爭車輛引擎過熱情形,於拆開汽缸蓋後始發現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缺角等疑似切割過後痕跡等情,衡諸上揭情事,系爭車輛引擎號碼有上述接合偽造,亦當非原告或證人李慶榮所為,則顯見系爭車輛於被告李怡慧代被告蕭東程交付予原告之時,即有引擎號碼經接合偽造之情況存在,並已符合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所列舉之引擎偽造情事,則原告以該解除事由發生為由,解除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⒋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之前揭系爭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實乃民法瑕疵擔保責任約定之明文化,即原告與被告蕭東程透過前揭約定具體化擔保責任內容,故上揭民法第356條、第365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有檢查及通知瑕疵義務,得行使之解除權或減少價金權利,亦有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於本件買賣情形自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查原告於另案案件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陳稱: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約過一星期修車場人原告訴伊說系爭車輛引擎疑似有變造情事,伊恐將來無法辦理驗車過戶,於是連絡被告二人,表示因系爭車輛遭變造涉及刑事犯罪行為,伊無法買受此有重大瑕疵之車輛,希望被告將車輛取回並請其返還購車款及代付之修車款,然被告拒不處理;
在99年7月28日通知被告蕭東程表示引擎號碼有問題後,被告在99年8月還去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
修理廠的人在修理時有跟伊提過引擎號碼疑似切割過,後來伊有請伊們認證小組去查,修車廠跟伊說的時間距離簽約大約有一、二個禮拜,知道引擎疑似有切割過時即有通知被告蕭東程,都是在7月時發生的,伊有調通聯紀錄,7月底應該就是我再跟被告蕭東程問引擎號碼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7頁、調偵卷第10頁、刑事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又原告於99年7月28日確實曾撥打電話且有一通通話秒數達64秒及同年8月3日發送簡訊予被告蕭東程乙情,有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99年8、9月份通話明細報表1份、被告蕭東程警詢筆錄所載之電話號碼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8頁、第88頁、第10頁),顯見原告確實有於其所述之時間與被告蕭東程聯繫,且與前開證人李慶榮證述有通知原告疑似有引擎偽造之情節互核一致,另衡以引擎偽造情事核屬車輛交易上之重大瑕疵,且原告為臺貿汽車商行業務員,買受系爭車輛無非係期待日後交易機會以牟轉賣利潤,則於其發現系爭車輛有引擎偽造情形時,實難盼再轉賣脫手,是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28日予被告蕭東程聯繫時除告知系爭車輛引擎偽造情事,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蕭東程返還買賣價金及修車費用等情,尚屬合理,並非無稽。
況被告吳怡慧亦於另案案件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分別陳稱:「當時韓家綱有提起該7C-4028號自小客車之引擎疑似有變造之情事,但並不是一星期後,而是過了約半個月後才提起,他要我們返還購車款及代付之修車款約10萬元給他,這期間我不知道韓家綱是否有對該車作了其他變更,之後再向我們提出賠償要求。」
、「是韓家綱直接打電話跟蕭東程說引擎有被變造,時間是在出售後兩個禮拜。」
、「(問:當時是在七月底還沒有八月初?)應該是。」
、「賣車當天,韓家綱只打過一次電話給我,之後我就再也沒有跟他連絡,快99年7月底時,因為韓家綱打電話給蕭東程,蕭東程跟我說,我才知道系爭車輛有買賣糾紛,蕭東程是跟我說韓家綱跟他說引擎號碼有經變造。」
等語(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64頁、第65頁、刑事卷第32頁),亦見原告確有於99年7月28日通知被告蕭東程系爭車輛引擎有偽造情事,而為解約並請求返還購車價金及修車款之表示等情明確。
則被告蕭東程辯稱原告於99年7月份時只有連絡要將證件還給伊,沒有印象原告有說要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洵非可取。
此外,原告並曾於99年9月3日委託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蕭東成處理買賣事宜,並為退回車款及修理費用之表示,有該律師函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6頁至第7頁),被告亦均表示在99年9月有收到上開律師函文,益徵原告確有於發現系爭車輛之瑕疵後6個月即時通知被告蕭東程出面處理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無訛。
是原告既於99年7月間即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有偽造瑕疵,且於知悉後旋於99年7月28日、99年9月3日分別以口頭及書面方式通知被告系爭車輛上開瑕疵並為請求返還價金、修車款等解約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所為之解約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通知義務,且亦於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自於原告所為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後即生解除效力。
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5款亦有規定。
原告與被告蕭東程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既經解除,業如前述,原告前已交付予被告蕭東程受領之系爭車輛之價金40,000元,被告蕭東程自應返還。
另原告為修繕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繕費16,500元,核屬改善系爭車輛效能並使系爭車輛能正常運作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復據原告提出振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憑(見本庭卷第27頁),原告主張被告蕭東程應一併返還,亦屬有據。
雖被告蕭東程辯以無法確定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是否係真有修理或後來加上去的云云,然系爭車輛確有中途故障須拖吊、水箱破裂、引擎過熱等因素因而實施修繕,業據證人李慶榮前開證述綦詳,亦核與估價單所列項目大致相符,被告蕭東程空言泛指未能確定原告是否有支出修理費云云,即非可取。
㈡被告有無刻意隱匿系爭車輛引擎有偽造情事而詐欺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均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係經偽造,卻仍將系爭車輛賣予原告,顯係詐欺原告等情,然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存有接合偽造情事,無非因系爭車輛送修護場經李慶榮檢修後,李慶榮於進一步檢查引擎過熱現象拆開汽缸蓋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引擎疑似有切割痕跡,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並佐以證人蔡文吉前開證詞,始得確認系爭車輛引擎號碼確有接合偽造之情,而被告均不具鑑識專業,亦非從事車輛修復或車輛買賣等相關從業人員,自難期待渠等有能力發現或確知系爭車輛於出售時即存有上開瑕疵。
且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乃登載為4G18IX00003,係於95年1月3日過戶登記於被告蕭東程名下,歷次定期檢查均屬合格,並未有何檢驗有異情事,有系爭車輛檢驗紀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車輛檢驗紀錄表3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被告蕭東程並曾於98年10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保養,復據被告提出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為憑(見調偵卷第69頁),是由系爭車輛歷次檢驗結果均屬合格,且被告蕭東程復將系爭車輛送予保養等情,洵難認定被告二人有何知悉系爭車輛存有引擎號碼偽造接合之情事存在。
又被告蕭東程雖於接獲原告通知系爭車輛存有上開瑕疵,未出面積極處理,並甚而指示被告吳怡慧為其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被告蕭東程並向警員謊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不見,請求警員尋找系爭車輛,業據被告蕭東程於另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調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刑事卷第33頁),並經證人即警員江孟軒證述在案(見刑事卷第120頁),復有系爭車輛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報紙公告影本各1紙附卷為證(見調偵字第50頁至第51頁),然買賣交易糾紛事件,出賣人未積極出面處理之原因不一,或為不認同商品存有瑕疵,或為拖延負擔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存有其他考量,則被告蕭東程指示被告吳怡慧為其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手續,以及被告蕭東程向警員請求協尋系爭車輛等情,亦不排除係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蕭東程名下,被告蕭東程為避免負擔登記為車主責任而為上開舉止,實無由僅因被告二人有為上開舉措即遽認渠等係明知系爭車輛有偽造接合瑕疵而出售系爭車輛。
同理,被告二人雖明知99年7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者即被告吳怡慧,且三友町公司並無另一位名為「吳廷妤」之職員,卻於警詢時稱該日簽署合約之人「吳廷妤」係公司另名員工等情(見偵卷第8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而有逃避責任之情固為明確,然此與個人處事態度相關,是縱被告未能積極面對買賣糾紛有所不當,然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引擎號碼存有接合偽造之瑕疵,而於簽約時有隱匿上情,對原告施用詐術可言。
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隱匿引擎偽造情事而施用詐術乙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東程應給付原告56,500元及自其於102年6月7日追加翌日即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00元及自其於102年6月7日追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蕭東程負擔56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