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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3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鐘信孝
龔芷儀
丘文聰
被 告 蔡劼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0日1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5巷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擦撞當時依照紅綠燈指示停車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呂愛玉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奕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受理在案,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183元(零件費用0元、鈑金1,311元、烤漆費用6,872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車輛有被擦撞痕跡,但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沒有碰撞到對方,事發時迴轉後伊有靠右停在路旁等人,如果真的伊造成的,當時對方應會攔住伊並與其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曾遭擦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此有該大隊102年1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各1份、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則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民大道2段5巷前之事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影本1份,固得足證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有刮痕,嗣經修復而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之事實,然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邱奕漢於警詢時雖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自小客車7360-QL沿市民大道東向西行駛左側車道至事故現場,當時我車直行,因前方有事故車,所以我車打右側方向燈欲向右側變換,突然一部重機163GRN由我車左後方行駛過來,以後車牌右側刮及我車左前車頭而肇事…。」
等語,惟此情除為被告所否認外,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上載明,警員曾於100年5月25日16時27分,勘驗該重型機車右側與系爭車輛刮痕高度相當之部位,並無明顯擦撞痕跡等語,此有上開交通事故勘驗紀錄表乙份、照片20張存卷可按,亦與邱奕漢上開警詢所陳未合。
則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右側既未見與系爭車輛擦撞所遺留之痕跡,實難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之刮痕即係被告騎車不慎所造成,故被告是否確實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顯非無疑。
此外,原告又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確是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造成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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