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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3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周如敏
周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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