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被告為中港奇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是原告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社區規約非於96年12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
- (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為前任主委所為云云,然按公寓大廈
-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1號
原 告 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堂
被 告 徐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中港奇緣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國96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社區規約)第22條,被告應負責繳交中港路373號B1、375號B1、373號、375號、373號2樓、375號2樓、371號3樓、373號3樓、375號3樓、377號3樓及停車位4個之管理費,每月合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份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即短付管理費,共積欠原告59,0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是原告之前任主委所為的調解,伊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社區規約非於96年12月1日訂立,而是在98年12月26日訂立,其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被告自不受該規約拘束,被告是依照86年12月13日住戶的一個決議來繳交管理費,每個月被告僅需繳納8,000元管理費。
況本件業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並經貴院於99年4月22日准予核定在案,而依照該調解內容,被告自99年4月份起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8,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開會簽到單、第5次會議記錄、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報備函、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員名冊、管理委員會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然被告以本件業經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成立調解等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起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給付管理費事件之法律關係,既業經本院以99年度民調字第163號調解書核立調解在案,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調解書附卷可稽,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觀諸上開調解書內容所載「對造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因雙方對管委費用每月須支付金額新台幣(以下同)捌仟元正有爭議致生糾紛,爰提請調解並達成和解,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同意補99年1、2月管委費用差額計新台幣貳仟元整,99年4月10日前給付。
二、對造人同意自99年4月份起依據中港奇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按期繳納管理費每月捌仟元整。
三、本案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足見,兩造間就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確定由被告自99年4月份起依據規約,按期繳納之管理費為每月8,000元,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相同事件,另行起訴請求。
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調解為前任主委所為云云,然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明文。
本件原告前任主委為訴外人涂文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涂文乾於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自得對外代表原告為一切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其於代表期間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並於系爭調解書上簽名用印,則上開調解自屬有效成立,當不因原告之主任委員有所更換而受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由,亦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起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