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6日與被告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沒有不租給原告,原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 (二)本件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有如前述,
- (三)又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將系爭廠房讓與陳吉田而
-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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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陳枝秀
被 告 李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廠房,約定原告若租期屆滿不繼續承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後無息退還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詎料,原告於101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後確定不續租,遂於101年10月2日將上開廠房遷空返還予被告,並經被告點交完成,惟被告竟遲未退還系爭押租金,顯然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沒有不租給原告,原告搬走時也沒有告知被告,且原告亦無交付該廠房之鑰匙予被告,又本件系爭廠房業經被告出賣予訴外人陳吉田,並向其約定待原告不租時,再由陳吉田直接交還押租金25,000元,故被告並無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97年6 月16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廠房,並交付押租金50,000元予被告,且有約定若於租期屆滿不繼續承租時,被告應於原告遷空後無息退還上開押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50,000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置辯。
經查;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可參。
另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
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本件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有如前述,原告交付系爭押租金50,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復於101年7月4 日再將系爭廠房讓與訴外人陳吉田,並約定被告已收取之押租金25,000元無須再轉交予陳吉田,原告退租時,由陳吉田負責返還於原告,此有被告與陳吉田於101年7月4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5條約定附卷可稽,足見兩造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被告雖有將系爭廠房讓與陳吉田,但仍持有系爭押租金25,000元,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對受讓人陳吉田仍繼續存在,至於押租金契約則不因系爭廠房之讓與而受影響,是以兩造間存有系爭押租金契約至明。
雖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廠房業經被告出賣予陳吉田,並向其約定待原告不租時,再由陳吉田直接交還押租金25,000元云云,惟押租金25,000元,被告並未轉交陳吉田,對陳吉田不生押租金契約移轉之效力,該約定之效力僅存於被告與陳吉田間,押租金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仍應負返還25,000元押租金之義務,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三)又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被告將系爭廠房讓與陳吉田而對陳吉田繼續存在,且原告與被告間已無租賃關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租金,此為被告所是認,可知原告並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自有返還系爭押租金25,000元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執此主張,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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