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421,2013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21號
原 告 王得芳
訴訟代理人 王豪
被 告 黃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E-6365號自用小客車為92年1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0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54,80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38,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3, 980元(計算式:5,480元+38,500元=43,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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