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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78號
原 告 李沛倫
法定代理人 簡麗雲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忠華
被 告 高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民國99年12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 年9 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1 年8 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1 年9 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1,85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之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8,562 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1,850×0.536 =6,352 ;
②第二年:(11,850-6,352 )×0.536 ×9/12=2,210 ;
①+②=8,5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88 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3,500 元,不含零件花費毋庸折舊,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788 元(計算式:3,288 元+3,500 元=6,78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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