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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492號
原 告 洪晟崴
被 告 黃綉涓 狀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且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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