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494,2013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彭鈺紜
被 告 蔡昭雄即三信鑄印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五一五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訴外人蔡嘉笙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三個月內按月以新臺幣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捌佰貳拾捌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蔡嘉笙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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