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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2年度重小字第4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彭鈺紜
被 告 蔡昭雄即三信鑄印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4月25日判決,茲補充理由要領如下: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就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蔡嘉笙於被告處在職期間每日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97,892元,及其中97,092元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3個月內,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828元之範圍內至清償完畢止。
嗣於102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515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蔡嘉笙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97,892元及其中97,092元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三個月內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828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蔡嘉笙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經核原告變更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收受鈞院執行命令,依法應將蔡嘉笙3分之1薪資給付原告之同一事實所生,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嘉笙前積欠原告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經持鈞院96年度促字第402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強制執行無結果,經鈞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8867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復持該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函查蔡嘉笙之勞保投保狀況,查得訴外人蔡嘉笙任職於被告蔡昭雄即三信鑄印社處,乃聲請執行訴外人蔡嘉笙任職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01年8月22日及101年8月31日發予板院清101司執明字第85515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蔡嘉笙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蔡嘉笙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被告亦分別於101年8月27日及101年9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被告百般推諉,拒絕交付扣押金額,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確保權益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673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各乙件、本院板院清101司執明字第85515號執行命令2件、被告商業登記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515號執行卷核對無訛。
又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5515號移轉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蔡嘉笙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97,892元及其中97,092元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三個月內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828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蔡嘉笙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八、本院於102年4月25日雖就本件業已判決,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於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認應加記理由要領以供第二審參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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