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496,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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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4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葉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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