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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53號
原 告 鄭凱文即新莊尚品牙醫診所
被 告 盧怡靜
訴訟代理人 陳佳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至原告診所求診,並陸續進行假牙及植牙療程,全部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5,050元(已為打折後之金額),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45,000元,現仍積欠原告新臺幣80,050元,經屢次催討,仍拒絕給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受僱原告診所處理收費職員李淑鈴結證在卷,並據原告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病歷表、收款紀錄附卷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規定,求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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