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7日向原告
-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
- (二)雖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21元,
-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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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訴訟代理人 楊美其
華祥任
被 告 楊志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27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自97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521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向原告申辦PHS門號,手機雖是贈送的,但因基地台已經剩沒幾個造成收訊不良,導致手機時常斷訊,故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存有瑕疵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 月27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自97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共積欠原告17,52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PHS 超低電磁波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影本1份、95年8月至97年5 月電信服務費帳單影本2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乙方即本件被告應繳納之各項費用,除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依甲方即本件原告寄發之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繳納全部費用。」
;
「乙方對各項應繳納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甲方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信。」
;
「乙方欲終止本契約之服務,應親向甲方或委託代理人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並繳清所有費用。」
,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1900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4章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9條之約定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向原告提出異議並申訴等情,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足徵被告依約對原告仍應依該單據繳納全部費用,是其辯稱因基地台已經剩沒幾個,造成收訊不良,導致手機時常斷訊,故原告提供之電信服務存有瑕疵云云,自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系爭電信服務費之正當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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