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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明委
被 告 黃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正當有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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