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65,2013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俱不爭執,雖以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正當有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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