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6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蔡懷德
複訴訟代理 陳榮裕
人
被 告 劉乘豪
劉振忠
蔡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