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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小字第6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賴宏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 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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