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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唐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憶如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被 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訴訟代理人 林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及101年4月26日分別向原告購買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224元,經原告業經交貨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支付上開貨款。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貨款,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提供的貨物有問題,被告一開始請原告公司承攬電腦、空調迴路工程,後半段向原告購買產品,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後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如2份報價單所示產品,這兩批貨物都有問題,報價單上所示產品安裝在冷氣上面,安裝部分是公司自己負責的,冷氣機溫度無法控制,被告有請原告確認問題出在哪邊並有提供現場產品安裝在哪幾台冷氣機上面之資料,但原告沒有到現場確認,且原告並沒有按照被告同廠牌場冷氣提供溫度控制面板、控制閥及轉接器,被告立即向原告告知瑕疵問題,並要求原告公司修理及更換瑕疵之零件,原告仍置之不理,故被告依據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
因此,被告並無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年4月2日及4月26日向其購買溫度控制面板、控制閥及轉接器等空調零件,貨款共計為47,224元,且被告於4月3日起至5月30日止收受該空調零件,迄今仍未付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1年3月30日及4月17日報價單、4月3日及4月20日出貨單及存證信函各1份、統一發票2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亦有規定。
是買受人欲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應證明確有物之瑕疵存在外,並須舉證物之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存有瑕疵,並據而援引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解除買賣契約,被告自毋庸給付價金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則系爭貨物於交付時是否確有瑕疵而被告可得解除契約之情事,乃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然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工程現場平面圖乙份為證,惟依該平面圖內容以觀,僅能證明系爭貨物裝置之位置及使用情形,至於該貨物是否存有使用或品質上之瑕疵,則無法據以證明,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復辯稱原告並未依約交付其所指定廠牌之貨物,顯見原告交付之貨物存有約定上之瑕疵云云,惟依據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30日、4月17日所製定之報價單所示,可知兩造僅有約定品名規格依序為「冷風機溫度控制面板液晶顯示型」、「小型送風機3/4二通控制閥」及「一對多轉接器220VAC」等項目,自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存有以指定特定廠商所生產器具之約定,況縱認兩造間存有上開約定,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買受人收受之商品與欲購買之商品不符時,必定會向出賣人反應並要求退貨,惟被告竟於上開報價單蓋章並收受系爭貨物,並拆開貨物包裝進而使用於工地現場,於嗣後反主張原告未依約出貨,顯見被告前述之行為實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亦難信為真實。
㈢次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後6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規定,換言之,買受人已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出賣人發現瑕疵,為解除買賣契約之前提要件。
查本件被告固辯稱其安裝後一個月陸續發生問題就有跟原告反應,但原告沒有處理,被告依法解除契約,自無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於發現上開瑕疵時立即向原告反映之事證,且參原告陳稱係出貨兩個月後發現貨款未進來,直至101年9月被告人員方口頭告知設備有問題等語,亦見被告至遲係於101年9月始告知原告系爭貨物有問題,則被告於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具狀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亦已罹於上開規定應於通知後6個月內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則縱被告確有解除契約之事由,亦因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出貨,被告本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復被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確有瑕疵,亦無從據已解除買賣契約,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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