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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朱俊泉
李聖義
被 告 王翎芳(原名王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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