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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7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恒毅
張瑞麒
被 告 吳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505-55號租賃小客車為民國100年7月20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1,3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2,492元(計算式:第一年:11,380元×0.369×6/12=2,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888元(計算式:11,380元-2,492元=8,888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板金7,191元,及塗裝費14,15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0,235元(計算式:8,888元+7,191元+14,156元=30,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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