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814,2013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江芯愷(原名江晏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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