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830,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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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3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林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上忠孝橋引道時,因駕車不慎之疏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涵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楊慧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理在案,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00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車禍事故係楊慧瑜駕駛系爭車輛駛入伊所行駛之車道,始發生碰撞,伊車輛係左方前緣與系爭車輛右前方發生碰撞,且碰撞沒有那麼嚴重,伊無過失,伊因有急事才先行離開,非無故離開,另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係偽造、事後拍攝,又伊有跟楊慧瑜說過,如果是伊錯,對方要在半年內提訴訟,但對方未在半年內提訴訟,應該是對方的錯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算書、統一發票2紙、車輛修估單、系爭車輛照片2張及系爭車輛行照、楊慧瑜駕照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3月4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各2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2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側後車門略為凹陷,且右側後車門凹陷部位往右側前後車門相接處方向有明顯刮傷痕跡等情,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2張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背面),雖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偽造、事後拍攝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關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是否均如紀錄表上所示時間拍攝,經該局回覆略以:照片編號11、12號(即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係事故當時由承辦員警所拍攝之照片等語,有卷附本院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10分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然非如被告所辯係偽造或事後拍攝云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又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部位,分別係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車頭(身),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被告警詢所陳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是上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及情形,核與系爭車輛斯時駕駛人楊慧瑜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中正南路要上忠孝橋往北市方向,內側車道。

我不曉得當時是如何發生,是對方所駕駛的6123-A5自小客車突然從右側撞擊我右側後車門。」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因為對方是從我斜右後方撞上來,所以我不知道距離對方多遠,也沒有採取反應措施。」

、「(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右側後車門。

右側後車門凹陷、刮傷;

右側前車門刮傷。

」等語相符(見調解卷第19頁)。

且參以被告於警訊時陳稱:因當時伊配偶羊水破掉,伊正載她趕往馬偕醫院,伊跟對方表示要先載伊太太到醫院等語(見調解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二車碰撞之前,即因急赴醫院待產,於二車發生碰撞之後,又先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未能停留於事故現場及時釐清責任之急迫情形,實不排除被告為趕赴醫院而有躁進駕駛之可能。

綜合上情,堪認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及後車門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輛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所致,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㈡雖被告辯以:係系爭車輛侵害其車道,伊駕車無過失云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走中正南路要往上忠孝橋的引道,外側車道。

對方的車輛一直往右偏,而我右邊已經沒有地方可以閃躲對方,對方還是一直向右偏致撞到我的車。」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不到一公尺。

我便踩【談話紀錄表誤載為「採」,應予更正】煞車停住,但對方還是一直向右偏。」

云云。

然本件事故發生情形倘誠如被告上揭所辯,則以系爭車輛偏向被告右前方行駛且被告已駕車煞停之情況下,系爭車輛最初撞擊點應較靠近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前側,車損分部再隨系爭車輛向右前方行駛而沿右側後車門方向延伸,然查系爭車輛之車損分部情況為右側後車門略為凹陷,且右側後車門凹陷部位往右側前車門相接處方向有明顯刮傷痕跡,業如前述,顯見撞擊方向乃係由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門往右前車門方向,要與被告上開所辯之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而與楊慧瑜於警詢上開所陳之事故發生情形較為吻合,是被告前開所辯已非可採。

㈢又被告另辯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於半年之內提告,可見應係對方之過失,故未在時間內提起訴訟云云,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在100年11月23日,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間係在102年2月20日,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3頁),是原告之請求並未於2年時效期間而有罹於時效之情事,合先敘明。

又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顯然嗣後係由系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原告處理,後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取得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車輛被保險人既選擇以保險理賠之方式來處理本件事故,此為其權利之行使,要與肇事責任之認定顯無關連,尚不得逕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楊慧瑜未來向被告提起訴訟,即遽而推認楊慧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600元,其中鈑金部分占3,000元、烤漆部分占6,600元,並不含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金龍汽車修配廠車輛修估單、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7頁、第8頁、本院卷第12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既未含零件費用,即無零件折舊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600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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