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855,201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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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855號
原 告 鍾阿霞
被 告 林周秀金
孟古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簡附民字第25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周秀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孟古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及原告均係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貿商社區」之住戶,原告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貿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孟古金華則擔任設備委員一職。
然於100年12月間,貿商管委會欲針對社區保全事務重新招標,期間被告林周秀金及被告孟古金華認原保全公司之機電人員尚稱適任,希為其說項予以續聘,遂於100年12月19日晚上貿商管委會開會時前往表達意見,原告以管委會正在評議開標事宜,不對外開放要求被告林周秀金離開,雙方遂生口角爭執,而生嫌隙,參與會議之委員被告孟古金華亦對原告之處理態度不滿。
嗣於同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被告林周秀金再度前往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理論,見原告在場,因上開應否准許住戶旁聽事由再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原告恫嚇稱:「當主委有什麼了不起,小心我找人修理你!」,使原告聞之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
又被告孟古金華適為其子至管委會拿取報稅資料並聊天,見狀亦因不滿原告之處事態度,另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臺語對原告辱罵「瘋女人、澳女人、爛雞歪、澳雞歪!」等穢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林周秀金及被告孟古金華各賠償原告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林周秀金以加害身體之事對其恫嚇稱:「當主委有什麼了不起,小心我找人修理你!」及被告孟古金華在上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以臺語對其辱罵「瘋女人、澳女人、爛雞歪、澳雞歪!」等話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229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分別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改通常訴訟程序以101年度簡字第4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周秀金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孟古金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足見被告林周秀金確有故意對原告以欲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係屬對於原告精神健康之不法侵害,又被告孟古金華則以言詞故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亦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因故意行為致原告自由、名譽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原告因受被告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之侵權行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爰參酌原告高中畢業,無正式工作,名下有系爭社區的不動產;
被告林周秀金國小畢業,無正式工作,無不動產,存款只有2、3萬元;
被告孟古金華國小畢業,目前無正式工作、名下有系爭社區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周秀金、被告孟古金華各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當,被告林周秀金部分應減為10,000元,被告孟古金華應減為3,000元,始為適當。
原告逾各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林周秀金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孟古金華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各該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毋庸就訴訟費用負擔為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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