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2,重小,922,201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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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呂孟翰
被 告 張曉玉
訴訟代理人 李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文化一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且駕駛於新北市○○區○○路○○○○○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均有過失,因原告係於左轉專用道上直行,肇事主因在原告,應依過失比例調整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林記汽車材料行統一發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影本1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4月26日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3份、調查筆錄影本2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動向,以致左轉彎時未保持併行之間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另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左轉專用道上直行,原告亦有過失等情,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亦有規定。

查本件原告所行駛之車道繪設有左轉之弧形箭頭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車輛係右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有兩造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參,另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你從哪裡出發?欲往何處?去做什麼?當時行駛車道為何?行車速度多少?車上裝載何物?總重多少?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駕駛4616-VF號自小客車從內湖出發,要回林口,時速大約20公里,我駕駛4616-V F號自小客車於八德路直行往交流道方向,行經文化一路、八德路口時,突然右前方一部5F-1631號自小客車左轉文化一路,就撞上去。」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繪設有左轉弧形箭頭之車道上,本應依循道路指向線之指示,僅得左轉,惟原告卻未按指示方向行駛逕而直行,且參以車輛撞擊位置,被告所駕車輛已超越系爭車輛車頭始發生碰撞,堪認原告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車頭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生本件事故,原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同有過失甚明。

則被告辯稱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即得憑取。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8月1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2月。

次查,原告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000元,有統一發票乙紙在卷足憑,然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是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之維修項目比例計算上開修復之工資及零件費,依此計算,零件費用應為481元(計算式:550÷12,589×11,000元=4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應屬工資費用為10,519元(計算式:11,000-481=10,519)。

其中零件費用48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67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81×0.369=177;

②第二年:(481-177)×0.369=112;

③第三年:(481-177-112)×0.369=71;

④第四年:(481-177-112-71)×0.369×2/12=7;

①+②+③+④=367〕,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14元。

至於工資10,519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為10,633元(計算式:114+10,519=10,633)。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保持併行間隔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於未依指向線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190元(計算式:10,633×3/10=3,19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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