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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961號
原 告 陳明麗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被 告 楊春榮
楊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LH-3756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83年6月2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1年1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1,200元(計算式:鈑金2,000元+烤漆9,200元+其他工資10,000元=21,2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4,920元(計算式:3,720 元+21,200元=24,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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