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9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振威
被 告 張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